□ 劉建臣
我國最高決策層在《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fā)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的頂層設計中,明確表示將通過“三權分置”的賦權方案實現(xiàn)數據生產、流通和使用過程中的利益分配,并研究數據產權登記新方式。在此背景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授權8個省市作為首批地方試點,并于2023年12月新增9個省市作為第二批試點,以探索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工作,進而為將來中央層面的統(tǒng)一立法積累先行先試經驗。然而,對首批試點省市登記辦法的梳理表明,其對數據知識產權的登記對象、審查模式和部分配套制度等重要內容均存在認識分歧。有鑒于此,筆者以首批試點省市的立法文本和實踐做法為研究對象,致力于揭示前述分歧所涉的理論基礎,進而為登記實踐貢獻學理智慧。
登記對象的確定思路
登記對象對應著數據知識產權的客體,其關涉整項登記工作的核心,因此需要格外慎重對待。首批試點省市對登記對象的衍生數據屬性認識較為一致。不過,其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應將登記對象限定為非公開數據。
筆者認為,應當同時允許公開數據和非公開數據的登記。個中緣由在于:首先,允許公開數據的登記更契合產權配置的正當性理論。依據激勵理論,知識產權的正當性在于解決因其保護對象的公共產品屬性而引發(fā)的市場失靈問題。正是公開數據才具備公共產品特征進而更具產權保護的正當性,數據處理者反而對非公開數據具有事實上的排他力,對產權保護的依賴性相對較低,這導致其登記意愿并不高。
其次,將登記對象限于非公開數據易引發(fā)數據控制者的策略行為,且有違試點登記的制度設計初衷。數據知識產權的配置實則賦予數據控制者在產權保護和商業(yè)秘密保護之間的選擇權。簡單的“成本—收益”分析表明,只有數據價值高于登記成本且低于保密成本,數據控制者才會選擇登記其非公開數據。反之,其會繼續(xù)依賴商業(yè)秘密保護。這會導致數據控制者僅會策略性地登記那些價值不高的非公開數據,進而有違試點登記旨在提供正向激勵的初衷。與此相反,公開數據的控制者因擔心他人的盜用而更有意愿去申請登記??紤]到只有高申請量才能確保積累足夠的試點經驗,將公開數據排除在登記對象范圍外有悖于鼓勵登記的制度本意。
最后,允許公開數據的登記與既有司法共識的立場吻合,有利于降低數據行業(yè)的認知成本?,F(xiàn)行的司法實踐明確保護公開數據,即如果被告的使用行為超出必要范圍,以至于實質替代了原告的數據產品或服務,那么被告對公開數據的獲取和使用則具有不正當性。
審查模式的選擇依據
在審查模式方面,試點省市的分歧在于應當采取形式審查抑或實質審查。筆者認為,借鑒知識產權法上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的理論區(qū)分依據,數據知識產權有效率的審查方案為形式審查,這是由登記對象內在的高信息成本和多區(qū)別特征所決定的。
在現(xiàn)行知識產權實定法中,信息成果的審查模式存在實質審查、形式審查和不予審查三種方案。立法者之所以選取不同的審查方案,根本原因在于不同信息成果的內在信息成本存在顯著差異。以著作權所保護的作品與專利權所保護的發(fā)明技術方案為例,由于新作品與既有作品的區(qū)別特征非常多,這導致界定新作品與既有作品區(qū)別的信息成本十分高昂,事先審查或者根本不可能實現(xiàn),或者雖可實現(xiàn)但成本極高,因此著作權法放棄了事先審查。與之相對,技術發(fā)展具有累進特征,新技術方案相較于既有技術方案的區(qū)別特征較少,這導致界定二者區(qū)別特征的成本相對可控,事先審查完全具有實現(xiàn)可能,因此專利法接納了實質審查制度。
循此思路,數據知識產權的審查模式宜采取形式審查方案。由于不同數據產品的特征千差萬別,這意味著其具有高信息成本和多區(qū)別特征,事先實質審查授權的專利模式幾乎無法實現(xiàn),于是事后確權的著作權模式自然成為應選項。這也解釋了為何在前數據經濟時代,比較法上諸多法域都選擇通過版權模式保護數據庫。因此,形式審查便成為多數試點省市所選擇的方案。
配套制度的設計安排
產權制度的基石為權利客體、確權方式、權利內容、權利歸屬和權利限制,而為助其良性運轉的其他制度安排均為配套制度,具體包括公示公告、異議處理、登記效力、續(xù)展和變更、撤回、注銷和撤銷等系列制度安排。筆者僅選取實踐中有分歧的公示制度和較為重要的登記效力展開分析。
就數據知識產權的公開范圍而言,登記機構僅需公示相關基本信息即可,而無需公開已登記數據的實體內容,且無需規(guī)定公眾查閱權。公示范圍實則與審查模式高度相關,如專利法對經實質審查的技術方案予以公開,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對經形式審查的布圖設計不予公開,僅規(guī)定公示基本信息。既然數據知識產權更宜采取形式審查方案,那么亦僅公示基本信息即可。在此意義上,部分試點省市亦僅選擇公開登記申請?zhí)枴⑸暾埲掌?、申請人、數據名稱、應用場景和數據處理規(guī)則簡要說明等基本信息,這契合賦權模式和審查方案的內在法理,值得肯定。
至于登記效力,筆者認為數據知識產權在初始確權和后續(xù)轉讓方面均應采登記生效主義。一方面,在初始授權階段,鑒于試點省市已規(guī)定授權前的公告和異議以及授權后的撤銷程序,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的法律效果采登記生效主義,并不會造成顯著的錯誤成本。此外,登記生效主義可引導數據企業(yè)積極采用數據流通的標準規(guī)則,以促進數據的場內交易。另一方面,在登記后的權利變動階段,基于促進數據交易和流通的考量,必須優(yōu)位保護第三人利益。與登記對抗主義相比,登記生效主義更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交易主體可通過查詢登記簿的方式確認權利歸屬,以解決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此外,登記生效的要求還可激勵交易主體在交易完成后盡快提請變更登記,這對數據知識產權的行政管理亦具有正外部性。
綜上,筆者立足于糾偏立場嘗試對登記對象、審查模式和部分配套制度作出符合法理的制度安排,以盡可能地降低制度設計和運行的錯誤成本,亦可為決策者在將來制定中央層面的立法時提供學理依據。
(原文刊載于《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4年第6期)
編輯:武卓立